【摘要】《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guī)定用益物權準用善意取得制度。集體經濟組織對其不具所有權的土地與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公示”原則,主觀上對發(fā)包方沒有所有權不知情,屬“善意”,因此,其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關鍵詞】無權處分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國家所有權 平等保護原則
【中圖分類號】F321 【文獻標識碼】A
據以研究的案例及問題
2008年,某村集體與該村村民甲簽定一份山嶺承包合同:將該村周圍的一處山嶺發(fā)包與甲。合同履行期間,政府希望對此山進行綠化,發(fā)現(xiàn)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山并無所有權。于是,政府以此為由要求將山收回。與甲協(xié)商無果。①法院處理意見:一種認為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村民甲簽訂的山嶺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真正的權利人國家如果不追認,合同成為無效合同,村民應將山嶺返還給所有權人;另一種意見認為集體經濟組織將國家所有的山嶺發(fā)包給村民的行為,直接侵害了國家所有權,損害了國家利益,應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還有一種看法是集體經濟組織在誤認為自己有所有權的情況下與村民甲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法院變更或撤銷。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關系主體: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權利人—國家。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國家是否可依所有權收回山嶺,村民甲是否要將山嶺交回?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厘清沒有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與甲簽訂的承包合同行為的性質。明確此行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指“無權處分”行為?村民甲能否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嶺的承包經營權?此種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具有對抗性等等。本文擬對諸多問題做出一一探討與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