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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承擔高空拋物傷人的法律責任

核心提示: 高空拋物現(xiàn)象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由于致害人常常無法查明,受損害人的權利救濟經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guī)定,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補償”從性質上說屬于損害分擔而非侵權責任,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本質為“利益平衡的補償責任”。

【摘要】高空拋物現(xiàn)象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由于致害人常常無法查明,受損害人的權利救濟經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guī)定,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補償”從性質上說屬于損害分擔而非侵權責任,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本質為“利益平衡的補償責任”。

【關鍵詞】高空拋物  侵權責任  補償    【中圖分類號】 D923    【文獻標識碼】A

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現(xiàn)象涉案主體眾多,除致害人外,其他人均無責任,卻極有可能承擔民事補償責任。由于致害人常常無法查明,受損害人的權利救濟經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對于是否侵權、責任主體、公平正義、如何賠償?shù)葐栴}的討論,反映出我國法律文化傳統(tǒng)和法治意識方面的現(xiàn)實情況。

高空拋物傷人賠償問題的典型案例分析

早在古羅馬時期,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中便提到過建筑物拋擲物問題,并將致人損害后果定義為侵權。根據定義,拋擲物與墜落物和懸掛物不同,拋擲物與建筑物等設施是可分離的,而且必須物的所有人的主動參與。另外,幾種情況損害后果責任承擔也不盡相同。

高空拋擲物致人傷亡的案件時有發(fā)生,重慶煙灰缸案、濟南木墩案等都是典型案例。煙灰缸案和木墩案案情大體相似,判決結果卻完全不同,煙灰缸案判決可能拋物的所有住戶分擔賠償責任,而木墩案裁定駁回原告起訴,這引起了學界和社會的廣泛討論。

重慶煙灰缸案案情大致如下:2000年5月11日,郝躍在重慶市渝中區(qū)學田灣正街被一個從高樓上掉落下的煙灰缸砸成重傷。郝躍后經法醫(yī)鑒定為八級傷殘。2001年8月10日,郝躍一家將可能丟煙灰缸的學田灣正街65號、67號臨街的24家住戶及開發(fā)商告上了渝中區(qū)法院,要求眾被告共同承擔醫(yī)療費等共33萬余元。法院把住戶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首先認為樓內所有住戶都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其次是他們與原告所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判決結果為樓內22戶居民每戶賠償原告8100元,共計17萬元。多家媒體和社會普遍贊成和支持本案法院的判決。

濟南木墩案案情大致如下: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濟南市林祥街76號二單元一樓樓道入口前與鄰居說話,突然被從二單元樓上墜落的一塊木墩砸中頭部,經搶救無效死亡。死者近親屬李義棟等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該單元二樓以上住戶為被告,起訴至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無法確定實際加害人,不能指明權益爭執(zhí)相對人,欠缺明確具體被告,將全體住戶作為被告并不合適,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由于樓房住戶密度大的原因,對于被告身份的確定成為了被害人求償?shù)囊淮笳系K,原告幾經周折最終未求得法院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具體規(guī)定出臺前后,對于案件審理的法律依據不同,出臺前判決多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26條的建筑物致害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后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法》第85條和第87條。但這兩條規(guī)定并沒有消除學界的不同聲音。

關于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之侵權與責任的討論

上述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由于無法舉證真正的責任人,原告將樓上所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傷害的人作為被告全部告上法庭。真實的責任主體只有一個,在所有被告中,只應有一個負有切實責任,也即侵權人。受害人對應侵權人,損害對應賠償,權利對應義務。侵權責任是完全的自己責任,與享有權利的人是相對應的,侵權行為最基本的因素是行為,不具有加害行為這一基本因素,就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因此只有真正致害的那個責任主體才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事發(fā)之后,尤其涉及到賠償或者補償階段,很多住戶提起上訴,上訴的原因很簡單,我們也容易理解,即本人并不是真正的加害者,為何要承擔責任?

責任為一種特殊的債,并非出于當事人自愿,而是出于民法關于民事責任制度的直接規(guī)定。學界關于業(yè)主承擔責任的不同學說主要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兩類。其實《侵權責任法》第85條和第87條對于賠償?shù)拿枋隹梢越忉尯芏嗳说囊蓱],對于責任主體不明確的拋擲行為,《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補償”從性質上說屬于損害分擔而非侵權責任,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本質為“利益平衡的補償責任”。

拿重慶煙缸案來說,受害人郝躍當時年僅33歲,是重慶市巨匯工程機械租賃公司的董事長,前景一片光明。2000年5月11日,一個煙缸為他的幸福畫上了句號,雖然脫離了生命危險,但經過鑒定,郝躍已形成3級智力障礙,而外傷性癲癇病的經常發(fā)作讓郝躍基本喪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

基于這種原因,社會互助模式相應出現(xiàn)。在可能侵害范圍內的所有人都承擔按份的適當補償責任,因為很難確定誰的侵害可能性更大,因此平均分配是最好的方式。當前,我國對于侵權人不明的案件更多傾向于北歐國家的做法,也更加符合現(xiàn)代侵權法的發(fā)展趨勢。

關于社會保險分擔風險的構想

法律應有兩個最基本的目標:一是保護個人的權利不受傷害,二是維護最基本的公平原則。不過法律也并非萬能,無法做到絕對的公平。對于補償制度的效果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讓受害人自己承擔后果,以免出現(xiàn)更加嚴重的社會問題;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補償?shù)拇嬖谑菍φ嬲謾嗾叩姆趴v。

筆者認為,從正面的角度來看,補償方式也許可以敦促鄰里之間加強互相監(jiān)督,或通過安裝攝像頭等方式,鎖定真正侵權人。反過來說,因為承擔補償責任的人雖然從規(guī)定上來講包括可能出現(xiàn)在樓內的任何人,但實施起來卻難以查定,而補償人幾乎都為樓內的住戶,并不能包括其他在樓內臨時進入的人。因此,若不能有效對真正的加害人進行懲罰,反而會放縱類似行為,甚至出現(xiàn)他人特意到其他樓中故意拋擲物品并逃脫的情況。

由于補償?shù)男Ч麑嵲陔y以估計,因此眾多學者便對此提出建立相應社會保險和救濟基金的構想。保險制度是中國社會比較薄弱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很多人對保險的重視程度不夠,而保險制度本身也并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2013年,大陸男生子洋赴香港探親被跳樓女子砸中不治身亡,本來應是一趟開心的暑假之旅,卻變成了一場永別。由于子洋沒有購買相關的旅游意外險,這起事故的賠償和索賠也難上加難。

高空拋擲物侵權損害在現(xiàn)代社會中頻繁發(fā)生,危害對象是不特定多數(shù)。筆者認為可以由業(yè)主以物業(yè)費形式把保險金交由物業(yè),統(tǒng)一購買。一方面健全物業(yè)管理和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guī),使高空拋物責任險規(guī)范化。另一方面引入競爭機制,規(guī)范保險市場。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人流量、是否住宅、樓層高度等因素確定保費,因繳納保費人數(shù)眾多而使得受害人得到足額補償。

當然,保險機制雖然可以使受害人獲得補償,但卻不能使侵權人受到責任追究,因此絕不是最佳救濟途徑。并且,為了防止權力濫用,既應避免保險公司用過分苛刻的條件刁難,也應確定保險啟動程序,將保險與訴訟相關聯(lián),督促受害人和司法機關找到真正的侵權人。

高空拋物現(xiàn)象曾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其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擔問題,一直是大家關注的焦點。在可接受的范圍內,同情弱者,適當犧牲某一群體利益,保護一個人的基本利益,體現(xiàn)出法律對每一個個體所表現(xiàn)出來的關懷。據此,我國應完善相關宣傳教育,畢竟,無論是法律的懲戒作用,還是保險的救濟補償,都是對受害人事后的幫扶和對責任人過失的追究,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從根本上減少,甚至杜絕高空拋物現(xiàn)象的發(fā)生。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楊立新、張新寶、姚輝:《侵權法三人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②梁彗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③鐘巍:《論建筑物不明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適用》,《學理論》,2009年第15期。

責編/溫祖俊    美編/王夢雅(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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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妍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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